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準確理解“收受他人財物”的幾種特殊情形

22-08-10 10:28 來源:中國紀檢監(jiān)察報 編輯:高正武

  收受他人財物是受賄罪的核心構(gòu)成要件,沒有收受財物的行為,就難言“權”與“錢”之間具有可交易性,自然不能認定行為人構(gòu)成受賄犯罪。實踐中,收受他人財物一般表現(xiàn)為對財物的實際占有,但特殊情形下,行為人雖然未實際占有財物,卻仍可視為收受了他人財物,進而構(gòu)成受賄犯罪。

  實際控制財物。刑法理論和實務部門普遍認為,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“收受他人財物”要件的認定標準。行為人客觀上雖未占有財物,但對財物有控制權的,可認定為收受了他人財物。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收受財物的認定標準,符合受賄罪的立法精神,同時有利于恰當處理受賄罪實踐認定中的相關疑難問題。對實際控制財物的認定,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經(jīng)常討論的一個問題是,行受賄雙方約定由行賄人代為保管財物的情形。筆者認為,此種情形下,認定受賄人對財物是否有控制權,應重點考察兩方面:一是行受賄雙方的關系。一般而言,只有雙方關系密切,相互信任,且受賄人對行賄人的行為具有一定把控力時,受賄人才能保證行賄人所保管財物的安全性,才能達到對財物隨用隨取的支配狀態(tài)。反之,則難以認定受賄人對財物具有控制權。二是財物所處的狀態(tài)。如果財物屬單獨保管,受賄人獲取財物沒有其他障礙的,則一般應認定受賄人對財物具有控制權。如果財物沒有單獨保管,受賄人難以隨時支取財物,或者即便是單獨保管,但受賄人獲取財物仍需要依靠其他外力的,則表明受賄人對財物的控制力存在一定障礙,此時一般不宜認定受賄人實際控制了財物。但這種情況下,仍可能認定為受賄未遂。

  代為支付財物。實踐中,有些受賄案件,行為人并未實際占有、控制賄賂物,而是基于自身事由授意或認可請托人代自己支付財物,這種代為支付財物的行為,亦應認定為行為人收受了他人財物。例如,在劉某受賄案中,劉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丁某謀取利益后,安排丁某為其疏通關系解決相關事宜,為此,丁某花費錢款共計4000余萬元。法院最終認定上述錢款系劉某的受賄所得。行為人授意或認可他人代為支付財物,實質(zhì)上是將自己應當實施的行為和支付的費用等,利用職權讓他人去完成,仍屬于一種權錢交易。因此,收受他人財物,并非一定是受賄人親自接手財物,安排請托人代為支付財物的行為,也屬于收受他人財物。

  免除既定債務。某些受賄案件中,國家工作人員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與請托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后,請托人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而免除相關債務的,屬于一種變相的權錢交易,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收受了財物。例如,在重慶市北碚區(qū)委原書記雷政富受賄案中,肖某以不雅視頻相要挾向雷政富借款300萬元,雷政富授意私營企業(yè)主明某向肖某出借該筆款項,明某表示同意,并以公司名義借款300萬元給肖某。借款到期后,肖某在資金充足的情況下拒不歸還借款,雷政富知情后表示愿意代肖某償還,明某表示無須歸還,雷政富予以認可。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明某出借300萬元給肖某,以及放棄對該筆借款的追索,均是基于雷政富此前利用職權為其公司提供了關照,并希望繼續(xù)得到雷的關照。盡管明某免除債務的行為客觀上使肖某獲利,但這完全源于雷政富與明某之間的權錢交易和雷政富最終對該財產(chǎn)的處分意思。因此,該300萬元款項名為肖某與明某公司的借款,實為明某與雷政富之間的權錢交易款,應認定雷政富實際收受了該筆錢款。

  轉(zhuǎn)讓不良債權。在經(jīng)濟活動中,當國家工作人員或其關系人作為債權人通過正常渠道難以實現(xiàn)某項債權時,如債務人失蹤、破產(chǎn)等,為使自身利益不遭受損失,國家工作人員有時會利用職權將相關不良債權轉(zhuǎn)移給請托人來承接。這種轉(zhuǎn)讓債權的行為看似屬于一種民事活動,實則可能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(zhì),因此,應作實質(zhì)性判斷。具體而言,可從國家工作人員及承接人雙方的主觀認識,以及債權的可實現(xiàn)狀況兩方面進行判斷。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和承接人均認識到債權本身難以實現(xiàn),所謂的債權轉(zhuǎn)讓實質(zhì)上就是基于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行為的一種利益輸送。同時,在綜合考察債務人的現(xiàn)實情況、資產(chǎn)狀況等因素之后,能夠以“一般人”的標準得出債權確實難以實現(xiàn)的,此時,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轉(zhuǎn)讓債權的行為系一種變相權錢交易。相應地,請托人因承接債權而產(chǎn)生的財產(chǎn)損失即為國家工作人員所收受財物的數(shù)額。(作者: 李丁濤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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